本月汽车节能补贴被取消是谣传
在使用智能投票系统以前,为统计社区居民意见,K社区H居民小区不仅设置了流动票箱,还组织了12个志愿者小组,利用休息时间逐栋上门统计投票,居民小组和志愿者均疲惫不堪。
第三,实证法在规定成员的罚款责任时,普遍采用客观归责或过错推定,未区分故意或过失违法的情形,并不适合单位违法中的成员责任。可见,单纯依赖罚款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责任设计。
[52]在规则制定层面,合规体系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分:(1)广义的合规标准泛指以一般性违法预防为目的,不针对特定组织、特定领域或特定目标的合规体系。由此反推,如果网络运营者已尽到信息管理的合理注意义务,仍未能发现并处置违法信息的,应视为不具有反应性犯意而免除或减轻处罚。对于收入不菲的单位高管来讲,区区数万罚款可能无关痛痒,无法保证罚款高于违法所得。同时,终身禁止从业责任的适用应当限于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如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不良药品反应等。[11]参见周海源:《危害性评价应纳入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范畴》,载《法学》2020年第6期。
2.双罚制构成要件不同模式的背后,是对单位违法形态结构的认识分歧。摘要: 为强化对单位违法的威慑力,现代行政处罚逐步引入双罚制。类似的立法例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94条、《网络安全法》59条等。
但对于没有肉身且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单位而言,如果罚款超过其资产阈值,就无法实现充足的威慑。我国目前关于单位违法的责任规定基本循此思路,《治安管理处罚法》《证券法》《食品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等单行法几乎均将单位违法中应受处罚的成员身份界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重合模式对应单位违法形态结构的单一构造论。限制或禁止从业属于资格罚范畴,相对于罚款和行政拘留,其对单位成员而言更为严厉,威慑力也更强。
(一)立法政策之分歧 基于这种逻辑,理论和实践中对单位违法双罚制形成了普遍适用和局部适用两种不同的立法政策: 1.普遍适用模式,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凡是单位违法行为均实行双罚制。[56]《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组织量刑指南章节也把有效合规体系的建设作为减轻刑罚的重要情节,减轻幅度最高可达95%。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118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除依照该法第116条处罚单位之外,还要对有关成员处没收违法收入、罚款、终身禁止从业或行政拘留的处罚。从立法实践看,单位违法中成员罚款责任的设置存在立法模式和设定标准的分歧,且未将成员的主观状态纳入考量,需要在澄清分歧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在构成要件层面,应准确认识单位违法的双重构造,从单位和成员两个维度、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确立双罚制的特殊构成要件。具体而言:(1)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理论和实务上争议不大,基本都将其限定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这里主要是从实质正义角度探讨其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则的最小损害要求。[67]笔者认为这种认定过于宽泛,因为奉命行事的一般雇员实际上仅为单位之手足,其行为并非完全出于自己的意思决定,虽然其对于单位的违法结果有所预见,却并无防止违法行为的权限和能力,故即便其满足违法构成要件,也不应成为行政处罚法的评价对象。[50]由此,单位处罚责任的改进方向应当是遵循组织抑制的处罚思路,在罚款基础上设置体系化的合规责任。第二阶段,若再次查获单位违法时,其负责人应被视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该当处罚。
其中,罚款责任和限制或禁止从业的责任尚有较大优化空间。2.双罚制构成要件不同模式的背后,是对单位违法形态结构的认识分歧。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罚法即采此种模式,该法第15条规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执行其职务或为私法人之利益为行为,致使私法人违反行政法上义务应受处罚者……应并受同一规定罚锾之处罚。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即使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过失的心理事实,也存在不能给予非难的情形。
二是成员基于单位制定的绩效奖励、职位晋升方面的激励性规则而实施违法行为的,非属无期待可能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101条禁止单位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在构成论上,单位违法存在两个构成要件,单位责任与成员责任应适当分离,彼此独立,是否追究单位的责任并不影响对成员责任的追究,反之亦然。[32]参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终89号刑事裁定书。[39]《德国违反秩序法(续完)》,郑冲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第91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205条对证券公司违法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行为规定双罚制,同法第210条却对证券公司违背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的行为规定单罚制。
二是,外部溢出,对单位处以巨额罚款可能导致员工失业、物价上涨、供应链障碍等社会后果,[46]某些公共产品供应单位一旦因罚款而倒闭还可能造成关键物资的短缺。这是因为,法律规定责任后果,目的是使行为人对违法产生反对动机。
[61]从法理上讲,基于单位的合规承诺,并通过在考验期内实施的合规报告和合规监督机制,弥补了单位违法的管理漏洞和组织缺陷,已足以部分实现行政处罚的威慑和矫正目的,从而使单位的可罚性降低。如果要突破法律的一般框架将自然人(单位成员)一并作为单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就需要更强的论证理由。
[9]这实际上是肯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实行单罚的立法政策。较早在实证法层面将实行合规体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的是法国2016年通过的萨宾第二法案,它将实施合规体系作为法定的刑事处罚,法人一旦被认定构成腐败犯罪的,就必须在5年内执行专门的反腐败合规计划。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行政法义务大多属于纯正的单位行政义务,客观上也只能以单位名义实施。关键词: 政府规制 单位违法 行政处罚 双罚制 进入工业社会以来,以企业法人为代表的单位组织盲目追逐经济利益而罔顾社会福祉的活动,成为引发环境、健康、安全等公共风险的重要源头。那么,在这两种模式之间应当如何取舍? (二)局部适用模式之提倡 从责任基础和体系协调两方面分析,笔者认为单位违法双罚制的立法政策采局部适用模式更为妥当。
基于科层制的组织逻辑,可以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60条进行制度设计,即执行上级主管人员指令时,有关成员认为上级指令违法的,有权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指令的意见,上级坚持不改变指令而要求执行导致单位违法的,可以认为该成员不具有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免责。相对而言,《刑法》37条规定禁止从业措施应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显得更为审慎。
单位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意志的社会子系统,为了实现自身目标,会通过内部的价值观念、行为规范及奖惩规则来影响单位成员的行动,强制或激励其按照单位的意图行事。但将之套用于单位违法中,则是一种误区。
[22]单一构造论认为,成员在单位违法中仅作为单位的组成部分参与实施违法,不具有自身独立的违法行为。限制或禁止从业措施属于典型的违法能力剥夺措施,无疑能够彻底杜绝预防再犯,符合预防违法的的法益保护目的。
同前注[26],陈兴良文,第59-60页。而且,根据包容于单位的同一违法行为及构成要件,分别给予单位和成员两次行政处罚,也有违一事不二罚原则。譬如,在排污、制药、消防、证券、网络等领域,[25]从事相关经营必须以单位名义获得行政许可或行政认可,因而这些领域的许多违法行为属于纯正的单位违法,成员的违法行为依附于单位,在法律行为意义上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实施。该法第47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发现违法信息后应当立即处置,第68条规定对违反第47条者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73]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165页。一般来讲,生命健康、公共卫生等法益位阶的确高于职业自由和劳动权,可以据此对基本权利予以一定限制。
[70]同前注[39],郑冲文,第89页。传统上对单位违法的行政处罚主要针对单位本身,不涉及决定或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成员。
正如日本刑法学者佐伯仁志所指出的,处罚单位的目的是通过影响法人组织体的意思决定过程来抑制犯罪……处罚法人的依据不是个人抑制模式,而应该是组织抑制模式。[31]在单位违法语境下,适用策略性犯意的修正方案是,不将其作为单位应受处罚行为的积极要件,而是将之作为单位反证自己没有主观过错的消极要件:如果单位能够证明其在违法行为发生前已制定政策明确禁止有关行为,那么单位成员违反政策所实施违法行为的,应视为成员个人行为,不以单位违法论处。